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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00223自考复习笔记(四)(安徽自考)

2013-05-03 20:47来源:未知
中国法制史00223自考复习笔记(四)
  第十一章 司法、监察制度
  一、主要司法机关
  1、中古前期的中央司法机关:
  战国的廷尉、楚国的廷理
  秦朝:在丞相之下设廷尉管中央事务。
  汉朝:汉承秦制。中央司法机构多称廷尉、大理,束官有:廷尉正、廷尉平和左右监等。御使大夫、御使中丞也经常参加审判活动。丞相在处理政务的同时握有审判的权利。
  三国、两晋、南北朝:沿袭汉朝称廷尉、下设正、监、平等官。曹魏时期在廷尉下设置“律博士”,专门培养司法官吏,有利于提高司法官员的专业水平,对后世产生重大影响。北齐时对政权机构作出重大调整,中央审判机关改为大理寺,将机关名称与长官称谓分离,反映管制趋向成熟,扩大其编制置大理卿为其长官,少卿和大理丞相辅佐,下设正、监、平等官职,并有律博士、明法椽等等。大理寺一直沿用到清朝。
  2、中古时期的中央司法机关:
  (1)大理寺:在隋唐,大理寺是皇帝控制下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主要职责:
  (a)审判中央百官的犯罪案件以及发生在京师地区的徒刑以上案件。其中死刑案件拟断后须报皇上裁夺,拟断为徒刑和流刑的由刑部复核。
  (b)负责审判由刑部转移过来的地方死刑案件,最后也须报皇帝决断。大理寺长官称大理寺卿,大理寺少卿为副长官,负责对判决的审定,其他属员包括大理正、大理丞、大理司直、评事、主簿、录事、狱丞等等。
  (2)刑部:隋唐的刑部是中央行政六部之一,执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令”,其基本性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在审判方面的只能主要是三个:
  (a)复核并最终裁定全国判处徒刑、流刑案件。对有疑问的可发回重审。
  (b)对地方上报的死刑案件进行首次复核,然后报大理寺再度复核。
  (c)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
  刑部设立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下有郎中、员外郎等属官。其机构包括刑部司、都官司、比部司、司门司等四司。
  (3)御使台:作为监察机关的御使台拥有监督大理寺和刑部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利,并参与大案、要案、疑难案件的共同审理。
  3、中古后期的中央司法机关:
  中古后期的司法机关,从不断加强皇权和统治效能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不用政权的特点,在隋唐司法机关的基础上有诸多调整,主要特点是刑部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逐渐提高,并赋予若干其他机关以审判权能,明清以后的变化尤为显著。
  (1)宋朝对司法机关的调整:(a)设立审刑院,(b)扩大刑部职权,(c)缩减大理寺管辖范围。
  (2)元朝中央司法机构的变更:(a)取消大理寺,建立大宗正府。(b)加重刑部权能,(c)由宣政院兼管宗教审判事务。
  4、明朝中央司法机关的特点:取消了元朝一系列的特殊建制,基本恢复了隋唐和宋代司法体系模式,其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程“三法司”,但与唐宋也有区别:(a刑部与大理寺只能转换。(b)设立作为特殊审判机构的“厂”“卫”。(c)赋予监察机关更大的审判权限。
  5、清朝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分为普通机关和特殊机关。普通机关大体沿袭明朝,主要变化是继续强化刑部职能,大理寺权限相对削弱。特殊机关指根据其政权体制特色,拥有一定的审判权的其他中央机构,主要是有权审理宗室案件的宗人府、负责审理发生在皇宫内部案件的内务府慎刑司和掌管少数民族案件审理的理藩院理刑司等。
  地方司法机关:
  1、中古前期的地方司法机关:
  (1)战国和秦国:战国废除分封制,绝大数诸侯国建立了以郡辖县的地方行政体制。秦朝建立后,郡守和县令在掌管当地行政事务的同时兼理司法,且拥有各种案件的裁决权。
  (2)两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地方司法机关:大体沿袭秦朝,仍以郡、县行政机关为主,但有若干发展和变化。一是汉初封国与郡县并存,拥有相对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二是东汉后期州成为地方行政区域,州牧亦有审判职权。三是地方机关负责具体司法事务的机构包括贼曹、辞曹、决曹、仁恕掾等。较秦完备。三国以后,多承东汉,实行州、郡、县三级地方行政管理和司法体制。
  2、中古时期的地方司法机关:
  隋唐废除东汉末期的三级建制,实行州(府、郡)和县两级制。县以下的乡、里是基层组织但非政权级别,有协助司法之责。
  3、中古后期的地方司法机关:
  宋朝:增设“路”为州以上的中央派出机构,设提典刑狱司(提司)掌刑法。
  元朝:建立行(中书)省制度,成为中国历史上省制的发端。省长官称丞相,下设肃政廉访使司监督地方司法,路、府、州、县的蒙古管事称“达鲁花赤”,拥有凌驾于地方行政机关之上的权利。
  明朝:地方行政机关为省、府(州)、县三级制。省一级实行“三司分治”,府设知府,州设知州、县设知县,州中的直隶州与府平级,属州与县等同。州下设“申明亭”,非正式政权机构。
  清朝:实行省、道、府(直隶州)、县(属县)四级制。省设总督和巡抚,道是省的派出机构,设分巡道掌钱谷和分守道掌钱谷。府设知府,下有同知、通判官等。县设知县。步军统领衙门负责京城治安,亦设专官“平决狱讼”。
  二、诉讼审判制度:
  1、中古前期诉讼制度
  (1)告劾:秦汉的告劾分三种:一是受害人提起自诉,二是其他人的纠举,三是有关国家机关的举劾。
  (2)诉讼权限:秦汉规定有二:一为区别“非公室告”和“公室告”,二为州告。
  (3)直诉与乞鞫。汉律规定,一般案件须按地域逐级告劾,重大冤情可“诣厥告诉”。西晋和南北朝建立“登闻鼓”直诉制度,太武帝时设“登闻鼓”,这一制度对后世影响极大。
  2、中古时期诉讼制度
  (1)告诉与举劾:自诉、强制举告、禁止匿名告状劾越诉,官府举劾
  (2)诉讼权限:对亲属,尤其是卑亲属的诉讼权限、对奴婢劾步曲的诉讼权限、对老幼和残疾人的诉讼权限、对在押囚犯的诉讼权限。
  (3)申诉与直诉:直诉有邀车驾、挝登闻鼓、立肺石。
  (4)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
  3、中古后期诉讼制度的变化发展。
  宋朝:
  (1)务限法的确立:根据农务需要在特定时间不受理民事案件的制度。2月初1到10月初一。
  (2)理雪制度:当事人或亲属不服判决逐级上诉。按州县、转运司、提典刑狱司、尚书省属部、御史台、登闻鼓院等顺序递次提出,不得越级。期限是判决后3年内。
  (3)直诉制度:设立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依次提出直诉。
  元朝:民事代诉制度,允许代诉分为两类:老废笃疾之人如遇“户婚、田宅、负债”等案件“合令同居亲属人代诉”、闲居和致仕官吏,如遇“争讼田土、婚姻、钱债等事,合令子孙弟侄或家人代诉”,但无论什么情况,妇女不得“代替男子经官告,辩词讼”。
  明清:
  (1)强化基层组织和宗教的作用。赋予或承认地方组织处理民间纠纷的一定权能。
  (2)严禁越诉、一般自诉案件必须逐级呈控。
  (3)管辖制度的完善
  4、中古前期审判制度
  (1)战国和秦国审判制度:值得注意的有三点:允许刑讯但部予提倡。规定了法官审讯刑事案件的步骤。重视现场勘察。
  (2)两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审判制度:
  刑事审判制度:审讯为“鞫狱”,再审为“传复”,宣读判决为“读鞫”
  刑讯:实行纠问式审判,特别重视口供作用,为取得口供可以刑讯。
  死刑奏报制:秦汉时期县一级即有权决定死刑,北魏设立全面的死刑奏报制。
  审判监督:汉朝开始建立“录囚”制度。
  判决的执行:除“决不待时”的重大案件外,死刑须在秋冬行刑,孕妇要求产后百日乃决。
  春秋决狱:也称春秋断狱。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实即儒学的基本原理作为审断案件的根据,始于西汉中期,直至南北朝仍然存在的特殊司法现象。要旨是:论心定罪。
  5、中古时期的审判制度:
  (1)对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a)司法人员必须在诉状所列罪行范围内审判,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b)按照“据众证定罪”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c)要求严格依据法条判罪:
  (d)审判期限:唐宪宗元和四年规定:大理寺检断不超过20日,刑部复核不超过10日,省司呈复不超过7日。穆宗时规定:大理寺详断限35日,申刑部后限30日奏闻,中事减5日,小事减10日。
  (e)法官回避:唐朝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应当回避。
  (2)拷问制度:拷讯条件、拷讯限制、拷讯方法、拷讯后果
  关于唐朝的刑讯制度,应看到三个基本点:(1)法律是允许使用刑讯手段的,这就难免会造成冤案。(2)法律对刑讯作了规范,设立了若干限制,较前代而言,形成了一套规则。(3)实践中非法刑讯的现象仍然相当严重。
  (3)“服辩”、会审与死刑复奏制:
  (4)法官“出入人罪”的责任。
  6、中古后期的审判制度:
  宋朝:进一步集中审判权利、鞫谳分司、勘验制度、翻异别勘制度、
  元朝:官职同问、禁止官吏无端搜抄人家,网络罪名。
  明朝:会审制度的发展、廷杖制度。
  清朝:比附、刑讯、秋审与朝审
  三、监察制度
  一、中古前期的监察制度
  1、中古前期的监察制度的形成:战国时期建立“玺符制度”、“秋禄制度”、“上计制度”。秦代设立了监察官员,有中央御史大夫。同时设立监御史负责地方官员的监察。秦代将官吏分为“良吏”和“恶吏”,派员监督县以上官吏。
  2、两汉的监察制度:汉朝有专门监察机关“御史台”汉武帝把全国分为13州部,每州部置刺史一名,专司监察。东汉末年刺史改成州牧,演变成地方行政长官。“司隶校尉”也设于汉武帝时期,职责:察三辅、三河、弘农七郡。
  3、“御史九法”和“六条问事”:九法:词讼、盗贼、铸伪钱、狱不直、徭赋不平、吏不廉、吏苛刻、逾侈、弩力十石以上。六条:(1)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2)二千石不奉诏书,尊承典制,背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3)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历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详诈言(4)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5)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6)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贿,割损正令。
  4、三国、两晋、南北朝的监察制度:强化中央监察机关、削减地方监察机构。
  二、中古中期的监察制度:
  1、唐朝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或称宪台、左肃正台、左御史台等。御史台大夫为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副长官。掌管国家法制,维护政治秩序。下设台院、殿院、察院。
  2、唐朝地方监察机关:各“道”的观察使。唐朝的道覆盖若干州,后期有40多个,“道”是监察区域,各道观察使及其属官主要职责是负责监察所属各州县,纠举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以六条巡查四方:(1)一察官人善恶(2)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赋徭不均(3)三察农田不勤,仓库减耗(4)四察妖滑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5)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迹,应时用者(6)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贪弱冤苦,不能自伸者。
  三、中古后期的监察制度:
  宋朝
  1、严格了御使选任制度,由皇帝亲选。提高了监察官员的任职标准,除正常出身外须有三任县令履历才能担任御使。
  2、强化了御使的职能,御使上任之后百日之类必有弹劾,否则予以处分。有权“点检”,加强对监察员的监督,赋予尚书省以“掌奏御使失职”之权。
  3、进一步严密地方监察制度。“路”的建制负有监察地方官员的职责。后归于“提点刑狱司”。
  元朝
  1、元朝世祖至元年间模仿唐宋建立御使台,提高御使大夫的品秩。
  2、建立“行中书省”的同时建立了“行御使台”,作为中央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
  3、划分22道监察区,分设肃政廉访司常驻地方,在行御使台统领之下监督地方官员。
  明朝
  1、实行极端专制主义的统治,实行“重典治吏”。
  2、加强了中央监察机关。改御使台为都察院。设左右都御使和左右副都御使为正副长官。设置13道监察御使为都察院在各省的派出机关,负责直接监督地方官员。建立六科给事中监察系统。
  3、设置御使出巡制度。
  清朝
  1、基于御使与六科给事中经常争权夺利,清朝将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与十五道监察御使合称“科道”,进一步集中了监察权利。
  2、明清的总督巡抚已经成为地方行政长官,巡抚御使制度也予以废除,除十五道监察御使负责地方监察外,在各省由按察使司和布政使司分别派出“分巡道”和“分守道”,负有对府、州、县官吏的监察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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