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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00223自考复习资料—名词解释(四)(安徽自考)

2013-05-03 20:50来源:安徽自考网
中国法制史00223自考复习资料—名词解释(四)
  151)乡官保举:是太平天国创建的具有朴素民主性质的地方官吏选拔制度。“乡官”指县以下的军政官吏,这些官吏的产生由两司马提名,层层审核,最后由天王决断。以“能遵守条命及力农”为保举条件,规定保举者保举得当则赏,不当则罚。乡官保举制度对封建官僚制度是一个冲击,团结了广大农民,增强了政权的战斗力。
  152)《资政新篇》:是在革命面临严重困难下,1859年由洪仁玕提出的带有一定资本主义色彩的太平天国后期纲领性文件。共分“用人察失”、“风风”、“法法”、“刑刑”四大部分。制定了一系列政治、经济、法律的改革措施,是对《天朝田亩制度》的发展。由于忽视了土地问题,加之以当时客观环境的复杂,它未得到认真执行。
  153)《宣示预备立宪谕》:为了抵制革命,迎合帝国主义的需要及拉拢立宪派,清政府于1906年1月颁发了预备立宪的谕令。其中提出“预备立宪”的基本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并以民智未开作为拖延立宪的借口。这道预备立宪谕令实际上是对人民的欺骗。
  154)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1908年公布的第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23条,有14条规定了“君上大权”,为宪法大纲的核心,9条附录规定了“臣民权利义务”,实质上是为制定一部“君主宪法”奠定基础,使君主专制制度蒙上“宪法”的外衣。
  155)《十九信条》:1911年清政府迫于革命形势而颁布,全称为《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并只字不提人民的权力。它是清廷玩弄立宪骗局的最后伎俩。
  156)《大清商律草案》:1910年完成,共1008条。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法、票据法、海船法等。它是在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协助下完成的。发交讨论后,各地商会认为它大多采用日本法制,不符合中国国情,提出“商法调查案”,未获结果,清朝即告灭亡。
  157)《大清民律草案》:由清政府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1911年完成,仿照德国式民法草拟,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前三编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协助主编,后两编由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草案曾交资政院审议,但至清朝灭亡也未能公布。它对以后的民法立法有一定影响。
  158)《各级审判厅办事章程》:是清政府1907年12月奏准颁行的具有临时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共有总纲、审判通则、诉讼、各级检察厅通则、附则五章,120条。内容涉及民事、刑事案件的区分以及审判依据、审级、回避、诉讼程序等。
  159)《法院编制法》:是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一部法院组织法。该法仿照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拟订而成,共十六章,内容涉及各级审判机构的设置、组织、审判官吏及司法行政事务等。但实际上未能认真实行。
  160)领事裁判权:是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对在另一国领土上的本国国民按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是一种治外法权。1843年,英国通过《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取得,此后美国、日本、俄国等纷纷效法。各国在中国的这项特权于1943年被取消。
  161)“观审”:根据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和1880年《中美续约附款》确立的不平等制度。其规定,中国各省地方和通商口岸审理关涉外人的案件时,所属国领事可前往观审。若观审人员认为审理不妥,可提出证见或再传原证,甚至逐细辩论,并详报上宪。
  162)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名义上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的延伸。凡涉及洋人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必须由外国领事裁判,或者外国官员陪审,或者先通过领事馆,或者由领事馆到庭听讼。对于纯属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外国领事也来“观审”并操纵判决。会审公廨实际上变成了中国与外国领事共管的机关。
  163)《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1911年12月通过的中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纲领性文件。设有临时大总统、参议院、行政各部、附则四章。它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确立资产阶级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它成为以后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础。
  164)《保护人民财产令》:是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根据孙中山先生“以保护人民财产为急务”的指示,于1912年1月28日发布的一项重要财产法令。共5条。其宣布民国政府保护人民财产;对无反对民国证据的原清政府官员的私产亦保护之;对以民国为敌的清政府官吏在民国势力范围内的财产一律查抄,体现了分化瓦解清官吏的策略。
  165)“慎重农事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迅速恢复农业生产而发布的法令。宣布必须切实保护农民,置办农具,不误农时,以促进国计民生的发展。
  166)“权利平等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废除封建等级制度,维护民权而颁布的法令。其宣布:蛋户、惰民、义民、丐户、剃发者、优倡,均许享受国家社会一切权利,如选举、参政、居住、集会、信教等。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167)“禁止买卖人口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保障人权而颁行的法令。宣布以前人口买卖的契约全部废除,不再有主奴名分。以前的主奴关系,视为雇主雇人关系。此后买卖人口均为违法之举。
  168)《普通教育办法》:是南京临时政府教育部为“启文明而速进化”制定的促进教育的办法,其内容有:初等小学可以男女同校、奖励女学、禁用清学部颁行的教科书等。
  169)《报律》:是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制定的。其规定,一切新闻出版人员均须依法注册,若发现出版物有流言攻击共和国政体者,则可停止其出版,发行人、编辑人坐以应得之罪;毁坏个人名誉,经被污者提出诉讼,审明后应依法惩处等。后因有钳制舆论,未经参议院议决等原因而遭到强烈抵制,予以取消。
  170)禁烟法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革除社会陋习,改进社会风尚而颁行的法令。其规定吸食鸦片者不可为“共和国民”,并剥夺其选举、被选举等一切公权。
  171)《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权限》:是南京临时政府关于行政方面的法规,其对中央各部长官的任命及其管理事务作了规定。
  172)“慎重铨选令”:是南京临时政府发布的有关人事行政方面的法规。其列举了清朝吏治的腐败,规定一切荐任官员,除特别缘故,不得兼职,以整饬吏治。
  173)“禁止刑讯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改革司法制度而颁行的法令。其严令:不论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焚毁不法刑具。审讯不偏重口供。若有官吏仍用刑讯,则交付有关机构治罪。
  174)“禁止体罚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改革司法制度而颁行的法令。其规定: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刑民案件,不准再使用笞、杖、枷号及其它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并申明待日后制定法典时再订详制。
  175)“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是资产阶级革命派欲以法制约袁世凯的产物。因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天坛的祈年殿,故名“天坛宪草”。袁世凯解散国会后,“天坛宪草”很快成了一张废纸。
  176)《中华民国约法》:即“袁记约法”,是袁世凯为摆脱《临时约法》的束缚,为复辟帝制铺平道路而炮制的,于1914年5月1日正式公布施行。它取消了《临时约法》中近似责任内阁制的规定和国会对总统权力的限制,确认了大总统至高无上的权力,从而为袁世凯后来登基称帝奠定了基础。
  177)“贿选宪法”:是曹锟在把黎元洪赶下台后,武装包围国会,以每票5000元贿赂议员选举他当任总统,为了替贿选的总统披上合法的外衣,迫使国会赶制的一部宪法,即《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以“袁记约法”为范本,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军阀的专制独裁,不到一年就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它是旧中国反动派正式公布的第一部宪法。
  178)《易笞条例》:是北洋政府为恢复封建刑罚制度而颁行的法律。其规定以笞刑取代应处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100元以下的刑罚。刑期一日折笞二下。
  179)《徒刑改遣条例》:是北洋政府为恢复封建刑罚制度颁行的法律。其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改为发遣至吉林、黑龙江、新疆、云南等地。由军队押解,途中逃亡者可处死刑。
  180)《训政纲领》:是1928年10月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的纲领性文件。其宣布在国民党的领导下实行“训政”。训政时期统治权归国民党独揽,政权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在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托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治权亦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的“指导监督”下由国民政府行之。确立了国民党一党专制。
  181)《六法全书》:是南京国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六类法律文件的汇编。其不仅限于法典,而且包括相关的单行法律和法规。
  182)“五五宪草”:即南京国民政府1936年5月5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该宪法草案是国民党迫于各方面强大压力而制定的,共八章,148条。由于时局变化而未付议决,但为以后制定《中华民国宪法》打下了基础。
  183)《国民政府组织法》:是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公布的一部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国民政府的组织、权限及各院的职能,是行使“治权”的组织法依据。在不到20年时间里共修订了11次,其修订以国民政府主席权力为重点,适应蒋介石独裁的需要,以蒋介石个人政治上的进退为转移。
  184)“法律审”:国民党时将最高法院的第三审称为法律审,凡不服二审判决,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称为法律审。但二审判决若未违犯法令则不得为之。
  185)《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1931年在中央革命根据地首府瑞金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人民自己的宪法性文件。它确定了反帝、反封的任务和目的,确定政权的阶级本质和组织形式,确认并保护工农劳动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是人民进行反帝、反封建革命的纲领性文件。
  186)“井冈山土地法”:是1928年井冈山革命根据地颁行的土地法规。其规定,以人口为标准平均分配土地。基本上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由于缺乏经验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规定没收一切土地,禁止土地买卖,土地所有权属于政府等。
  187)兴国县苏维埃土地法:是1929年兴国革命根据地颁行的土地法规。其规定: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土地以人口为标准平均分配。纠正了《井冈山土地法》“没收一切土地”的错误。
  188)“闽西土地法”:是1930年闽西革命根据地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法令。其规定没收一切土地,以乡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禁止土地买卖及抵押。分得土地五年后及经3/4以上的农民要求可以重新分配,并确立了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方法。这一法规有着严重的左倾倾向。
  189)《土地暂行法》:是1930年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法规。该法规规定,没收地主及参加反革命活动者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禁止土地买卖、租佃、典押。该法规一定程度地纠正了此前土地立法的左倾错误。
  190)《苏维埃土地法》:是1930年由中国革命军事委员会公布的土地法规。其规定没收一切私人、团体的土地,按人口及“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原则平均分配给农民,并由苏维埃政府发给耕种证。此外,还规定了废除债务、征收土地税等内容。
  19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由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该法规规定没收地主、富农、反革命及农村公共土地;土地分配的原则是“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以“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按人口或按劳力平均分配;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允许农民出租、买卖。该法扩大了土地革命的打击面。
  192)国家政治保卫局:是工农民主政权设立的司法机构。负责侦查、压制和消灭政治上、经济上一切反革命组织活动和清除盗匪。其组织机构是中央人民委员会下设国家政治保卫局;省、县设政治保卫分局;区设特派员。实行垂直领导,地方政府无权停止和改变国家政治保卫局的命令。
  193)肃反委员会:是工农民主政权在革命政权建立尚不满6个月的新发展地区设立的司法组织。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反革命案件的侦查与审讯,其判决由省司法机构批准执行。
  194)参议会:是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的最高权力机构。分为边区、县、乡三级。边区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罢免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政府委员;创制、复决法规;批准计划,通过预算。县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罢免县长、副县长;决定县政重大事项。乡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乡长。
  195)三三制:是抗日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即在民主政权组成人员的分配上,共产党员、非党员的左派进步分子、中间分子各占1/3.共产党员代表无产阶级和贫农,左派进步分子代表农民和小资产阶级,中间分子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和开明绅士。实行三三制有利于团结各阶层人民参加抗战。
  196)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这一方式在边区政权所辖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推广。其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
  197)《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是1947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的宣言。宣言中提出了“打倒蒋介石,解放全中国”的口号,宣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同时也是中国共产党的八项政策:组成民主统一战线,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等。这一宣言虽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其是中共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的政治纲领,是新政治协商会议召开的基础。
  198)《五四指示》:是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该指示决定将减租减息的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五四指示》揭开了解放区土地立法的序幕,为实现耕者有其田的土地革命指明了方向。
  199)管制:是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创立的刑种。就是将已经登记的反革命分子交给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责令其每隔一定时间必须向指定机关报告其行动,限制其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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