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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自考《刑事诉讼法学》第二十五章 要点复习(二)

2018-12-26 09:06来源:浙江自考网


三、参与分配

1.概念: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执行机构依法统一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的制度。

债权是平等的,企业法人用破产制度,非企业法人用参与分配制度。

比如:有一个甲先把10万元借给了乙,之后又把另外的20万元借给了丙。乙对甲的10万元债权和丙对甲20万元债权,这两笔债权虽然它们成立是有一个先后顺序的,但是两者之间在效力方面是没有区别。如果日后,两个债权人要主张债权的话,那么,他们债权的实现是不会因为他们债权成立时间先后顺序而会有差异的。债权的平等性在执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某些问题。

甲是执行债务人,而乙是执行债权人。在执行成立当中,甲经过对他的财产进行清点,发现他的全部财产是10万元。而乙对甲的债权数额是8万元。在执行过程当中有一个丙发现了这个问题。丙对于甲也享有一个债权。债权的数额是5万元。如果乙通过执行程序把8万元都拿到手了,那么甲只有2万元。这2万元是足以清偿丙对他的5万元的债务的。如果乙的执行程序走到底,必然损害了丙的债权。债权是平等的,乙和丙的债权不管谁成立在前,谁成立在后,也不管有没有申请执行程序。他们的债务本身都应该是平等的。当这个债务人,他的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乙和丙的债权总额时。作为乙和丙应该按照他们债权的比例,来平等受偿的。因此为了满足债权平等性这个特征。如果丙发现一个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很可能会使得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的债权的时候,丙就可以申请参加到执行当中去。把这个制度叫做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的目的是要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平等受偿。跟我们前面所学的破产程序很相似。破产程序它的适用主体是企业法人,如果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要实现平等受偿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但是如果债务人是企业法人以外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债权人要实现平等受偿他自然就不能够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因为我国的破产程序制度是一种有限破产主义,作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是不能够被申请破产的。所以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债务人的时候,他们的债权人如果要实现债权的平等受偿,那么就只能够通过参与分配程序。

2.条件

(1)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2)债务人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3)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4)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

第四节 执行担保和执行承受

一、执行担保

1.概念: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暂时停止执行的一项制度。

担保中的几种方式:人的保证方式(保证)、物的保证方式

(抵押和置押)

执行担保的方式是比较灵活的,既可以是案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的履行;也可以是由执行债务人自己来提供担保物来抵押和置押;还可以是案外的第三人向执行债权人来提供抵押物来进行抵押和置押。

执行担保中的担保形式是比较灵活的,目的是把执行程序暂时的停止下来。

例:债务人欠债权人50万,由于债务人的资金流动很困难,债权人就向法院申请去执行债务人的生产设备,如果生产设备被拍卖了,债务人就会失去生产资料。它所拍卖的价格会很低。所以作为债务人不愿意将生产设备给拍卖,很希望债权人让他缓一口气。为了使债权人相信,债务人必须给一个保证。这个保证可以是案外第三人,这项制度必须是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

2.效果:中止执行。

3.成立条件: P381

(1)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执行人担保必须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执行担保。

(2)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在执行担保中,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不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能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提供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交担保书。

(3)须经债权人同意

暂缓执行意味着债权人的权利不能立即实现,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担保成立,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执行。

4.效果:P382

(1)执行担保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暂缓执行。

(2)债务人应当按照暂缓执行决定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

(3)在暂缓执行期间,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但保的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4)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部分财产为限。

二、执行承受

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发生法定事由,债务人的义务由与其有一定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的制度称为执行承受。

例: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乙突然死亡。他的全部财产由他的儿子丙继承,继承财产的同时也继承了相应的债务。人民法院这时把债务人乙变更为丙。对于丙其实就是继承了承受执行债务的一种地位。

变动之后的人都被称为执行承受人,可以把这种债务人发生变动的都可以称为执行承受。

债务人的变更和债务人追加都是在原有债务人的基础上面换了一个新的债务人或者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他们都是执行的承受人。

债务人的变更和债务人的追加是以法院角度来看的,是法院变更债务人,是法院追加债务人。而执行承受是从被追加和被变更进来的新的债务人角度来看的。他们都是一个执行的承受者。

执行承受和执行变更执行中的债务人变更和债务人的追加其实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变更,它的法定事由会根据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不同而不同。自然人作为债务人,它的变更主要是自然人死亡。当自然人死亡之后,他的债务人就由他的继承人来继承,这是他的继承人就会变更为执行的债务人。他的债务人也就成为执行的承受人。如果是非法人组织或者是法人组织作为债务人时,他们的变更主要会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并和分立而产生,合并分立之后的新的组织就会成为执行债务人执行债务变更后的执行债务人。新的组织就会成为执行承受人。

非法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当他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它的上级组织就要承担一个补充责任。

执行承受实际上就是执行债务人变更和追加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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