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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自考《宪法学》 复习内容 绪论(四)

2018-12-28 14:27来源:浙江自考网

2019年自考《宪法学》 复习内容 绪论(四), 第三节 宪法学的历史发展  由浙江自考网整理,供考生参考。

一、宪法学在西方的产生和发展

宪法学在西方的发展经历了萌芽时期、创立时期、发展时期三个阶段。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但从思想渊源来说,思想家们就宪法中有关问题进行的分析和阐述,则可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代。从古希腊、罗马到封建社会末期,就是宪法学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萌芽时期,其代表人物主要有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乌尔安、福德斯库、博丹和科克等等,在他们的思想中,与宪法问题存在密切联系的主要有:政体问题、法治问题、关于基本法的问题、关于国家主权的问题。

随着资本主义的形成,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民主,自由、人权和法治的呼唤,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近代宪法的颁布实施,宪法学也开始进入初创阶段,并随着资产阶级宪政实践的不断推进,资产阶级宪法学者的不断探索,而日益完善,从而在19世纪末最终建立起独立的、较为完整的宪法学。因此,从资本主义形成到19世纪末是宪法学的创立时期,其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霍尔巴赫、黑格尔、杰弗逊、潘恩、汉密尔顿、麦迪逊、乌歇尔、拉邦德、耶利内克、埃斯曼、戴雪、狄骥、马尔佩、伊腾博文、一木喜德朗等等。这些代表人物实际上可以归为三大类:一类是主要研究其他问题,但也对有关宪法问题进行过阐述的思想家;二类是政治家、政论家;三类是真正的宪法学家。而且这无意中的分类,恰好反映了宪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从初级到完善的发展过程。尽管格老秀斯等百科全书式的思想学家们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宪法学说,但他们作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宪法与宪政问题所作的阐述不仅深刻、独到,而且产生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影响。在他们的思想中,除继续讨论政体、法治、主权等问题,并赋予其新的涵义外,还涉及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人民主权、分权、政治法(或基本法)问题。

在创立时期,以政治家和政论家身份阐述宪法问题的主要有美国建国前后的杰、弗逊、潘恩、汉弥尔顿、麦迪逊、马歇尔等人。当然,在这一时期真正对作为一门学科的宪法学的创立和成熟做出更为直接贡献的还是以宪法作为自己主要研究领域的宪法学家。主要包括德国、法国、英国和日本的一些宪法学家。在德国,普尔伯为适应19世纪60年代普鲁士立宪君立制的现实,构思了德国国法学体系,提出了国法学的基本原则。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颁布后,拉班德奠定了实证主义宪法学的基石,叶林涅克作为19世纪德国宪法学理论的完成者,也致力于法实证主义宪法学的完整化和系统化。在法国,由于其宪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大革命中奠定的,因而其一开始形成,就具有鲜明的政治学色彩。一方面法国的宪法学通常不包括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其他国家宪法学不包括的内容,如政治制度、比较宪法制度、政党、舆论、压力集团等,法国宪法学则都予以研究。在19世纪后半叶,推动法国宪法学发展的学者,主要是埃斯曼等人。埃斯曼是法国古典宪法管理论的集大成者、也是法国现代宪法学的创始人,其理论主要体现在《法国宪法和比较法纲要》中。在英国,这一时期最具影响的宪法学家是戴雪,其宪法学理论核心是两个部分第一,议会主权原则,第二,法的论治原则。在日本、宪法学诞生于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颁布之后,其主要标志是1889年6伊藤博文出版《宪法义解》一书。1897年前后,日本宪法学进入了形成期。这一时期的代表性作品,首先是一本喜德郎的《国法学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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